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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还未成立,其股权可以转让吗北京修博

来源:阮 时间:202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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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方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受让方的,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受让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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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布文友系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拟将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整合为兴友稀土公司(目标公司),整合后金沙稀土厂不再存在。

二、年4月2日,布文友、赵大美(甲方)与王志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事宜,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布文友持有80%股权,赵大美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志刚,总价款为万元。

三、协议签订后,王志刚向布文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布文友、赵大美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设立事宜,未成立布文友持有80%股权、赵大美持有20%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

四、王志刚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布文友、赵大美返还股权转让款万元。

五、辽宁高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布文友、赵大美向王志刚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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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布文友、赵大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

我们认为:虽然布文友、赵大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布文友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导致王志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故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我们的理解与辽宁高院的裁判观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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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甲乙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故属于将来物买卖。将来物买卖的最大风险在于,当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后,标的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未设立,或者预售的房屋最终没有建成。如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将来物买卖合同有效;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将来物最终确定不存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慎重决策,也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会承担巨大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受让方订立股权“预售”合同。在确有必要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可与转让方约定:在转让方已设立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再开始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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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志刚与布文友、赵大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投行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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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博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以来长期   修博律师总结国内外多年庭审工作经验,独创了以“说服”为主要目标的庭审工作理念,“不求征服对方,但求说服法官”是其长期庭审代理及辩护的宗旨,在庭审内外协助当事人打造“令人信服”的庭审陈述技巧,凭借这一工作方法,修博律师在京津两地从二〇一四年以来未尝败绩。

  在非诉领域,曾长期担任多家企业法务部负责人,具有丰富的P2P规范审查、良性清退经验,出具过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同时协助多家企业完成新三板挂牌、企业融资、对外投资并购事宜,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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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文廷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硕士,香港律师协会会员,阮律师不但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且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善于运用独特的法律视角和创新方案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执业期间,阮律师专注于港交所上市业务,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金融等非诉业务经验,作为修博律师团队高级顾问,咨询上市工作相关事宜。

  李敏律师,毕业于中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1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刑事辩护及民事代理案件近20年,代理过数以千计的各类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是一位经验丰富,职业道德强的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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